广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办法(粤财综〔1995〕19号)

信息来源:广东省财政厅 时间:2016-05-12 作者: 字体: [大] [中] [小]

第一条  根据财政部发布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和省人民政府颁发的《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为规范和加强我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就业金”)的收支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就业金”是指按《广东省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各级人民政府确定比例的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私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按照年度差额人数交纳“就业金”,每少安排一名残疾人按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年人均收入的80%计算交纳用于保障残疾人就业的政府专项资金。

第三条 “就业金”按属地原则交纳。“就业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按行政隶属关系由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并接受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驻穗的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应交纳的“就业金”由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驻其他市的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应交纳的“就业金”委托所在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承办,委托收取的“就业金”20%上交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查,向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金缴款通知书》。交纳单位收到“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期限内将应缴纳款项交到所属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

第五条  残疾人“就业金”原则上不能减免,由于特殊原因,确需缓交或减免的单位,由单位提出申请,据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经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缓缴或减免照顾。未经批准,逾期不缴者,对逾期不缴部分按日加收5%滞纳金,逾期一个月,按滞纳金额的50%处以罚款。经多次追缴仍拖欠的机关、事业单位可由同级财政部门从该单位年度经费拨款中扣缴,企业在未缴足残疾人就业金前,工商部门不予办理年审登记手续。

第六条  企业交纳“就业金”在营业外支出列支,滞纳金和罚款在税后利润列支;其他单位交纳“就业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滞纳金和罚数在自有资金中列支。

第七条 “就业金”专项用于下列支出: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三)奖励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有实出贡献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批准用于有利残疾人就业的其它开支。

“就业金”必须按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八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就业金”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就业金”的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九条  收取“就业金”,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本地区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印章。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向同级财政部门申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第十条 “就业金”按政府专项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就业金” 的存款利息收入计入“就业金”。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就业金”,应按规定交存同级财政专户储存。省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收取的“就业金”按季度于每季后7天内全额交存省财政专户(收款单位:广东粤财信托投资公司;开户银行:省农行营业部淘金分理处;帐号:82100008;并在缴款单上注明“就业金”字样,下同)。

各市、县(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的“就业金”(包括受托收取的驻当地中央、省属单位、部队企业的“就业金”)应按规定期限全现交存同级财政专户,同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将上缴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的“就业金”按季于每季后7天内上缴省财政专户。

第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前编制“就业金”年度使用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按计划将资金划拨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帐户,并严格按计划使用。“就业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应编制“保障金”年度收支项决算,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财政部门批准后,报同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和上一级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

广东省财政厅

                                                                                                                                                                                    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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